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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镇X村村民,住铜梁县X镇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镇X村村民,住铜梁县X镇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X与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杰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玉君、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彭X,被告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7月3日在原合川市X镇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原、被告恋爱期间交流较少,感情一般,婚后夫妻俩外出务工,常为经济发生纠纷,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7月,被告以到重庆检查病情为由外出,从此互不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蒋X辩称,被告于2008年生病,原告不拿钱医治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如果达到被告的条件就离婚,婚生女要由被告抚养,被告生病借得有债务要求原告偿还。

原告李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3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3、(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3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铜梁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起诉离婚后至今没有回家。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举示了医院检验报告单、医药处方及收据,证实其患病至今未愈。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及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7月3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被告患病后认为原告不拿钱医治,对其不关心、体贴,出院后即回娘家居住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分居生活状态持续至今。

原、被告的婚生女李X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患慢性肾炎至今仍在门诊治疗。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婚生女李雪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虽然尚可,但从2009年5月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状态持续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表示不要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雪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生病借有债务,要求原告偿还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患慢性肾炎至今未愈,对其工作、生活有一定影响,其经济较困难,原告可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蒋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X由原告李X抚养。

三、原告李X给予被告蒋X经济帮助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x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元。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杰锋

审判员蒋玉君

人民陪审员戴克明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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