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温某某与被申请人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第六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某某、第六村X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转至本院审监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申请人第六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收麦前,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改造线路,在原告等人的承包地中建铁塔支撑架,此架需挖四个坑桩支撑,该四个支撑架座占地0.2535亩,其中三个在原告温某某所承包的地内,占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0.15亩,原告应得补偿费为x元/亩×0.15亩=6000元,另一个在与原告相邻的其他人的承包地内。挖建每个坑桩补偿承包地户200元,原告应得600元补偿费。建支撑架踏坏原告麦苗面积应按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说明的70米×14.2米(原告承包地的长、宽度)计算为1.5亩,原告应得青苗补偿费为1.5亩×2000元/亩=3000元。上述款项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的承包地被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后,该公司支付给被告补偿款中的9600元系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被告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x元,其中的9600元予以支持;其中的青苗补偿费400元系占用承包地面积计算错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温某某支付青苗补偿费9000元,挖坑补偿费600元,共计9600元;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麦收前,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改造线路,在温某某等人的承包地中建铁塔支撑架,此架需挖四个坑桩支撑,其中三个在温某某所承包的地内,另一个在与温某某相邻的他人承包地内。挖建每个坑桩补偿承包户200元,温某某应得600元补偿款。建支撑架踏坏温某某麦苗面积1.5亩,每亩补偿费2000元,温某某应得青苗补偿费3000元。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铁塔支架座占地0.2535亩,每亩补偿4万元,华辰公司总占地补偿和麦苗补偿款共计x元,全部支付给了第六村X组,因该款分配的数额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即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所有,并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民主议定程序予以分配。因此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本院不予处理,但青苗补偿费3000元及3个坑桩补偿的600元应归温某某所有。此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第六村X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温某某支付青苗补偿费3000元,挖坑补偿费600元,共计3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某某负担。
温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承包地是被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占用而不是被政府征用,该公司支付的只是挖坑费、毁坏的当季青苗费及今后年年种不成庄稼所补偿的青苗费,是对占用土地所补助的青苗费而不是征地所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应归申请再审人所有。即使按土地征用补偿,补偿费也不应完全留归村组所有,二审判决对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不予处理也属错误。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其承包地是0.2025亩,不是0.15亩,一审少判0.0525亩,少计款数为2100元。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第六村X组再审答辩称,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分配。申请再审人是按承包地被征用来起诉的,其起诉要求的土地补偿费为6000元,二审其又将全部款项说成是青苗补偿费不合法。申请再审人起诉要求的就是0.15亩,并非是少判了0.0525亩。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温某某一审起诉时诉状称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铁塔支撑架占用其承包地是0.15亩。诉讼中温某某提交的由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建铁塔支撑架占用温某某的承包地是0.2025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改造线路占用宝丰县X镇杨庄社区居委会第六村X组所有而由温某某等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长期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一次性支付了相应的使用补偿费用,被占用的土地虽未办理相应的征用手续,但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实际具有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给予一定补偿的性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各项相关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具体问题,本院可以参照适用国家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相关规定和政策予以处理。青苗补偿费3000元及3个坑桩的挖坑补偿费600元应归温某某所有。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依据该项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即第六村X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之后再行依法分配给申请再审人温某某。故本案中温某某在第六村X组对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未依法形成具体分配方案时请求给付其相应份额,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依法形成之前,其可通过其它途径依法进行解决。关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依据该两项规定及本案实际,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安置补助费,温某某应在明确向第六村X组表示放弃统一安置后,并在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得份额后,再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申请再审人温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占用的土地少判0.0525亩的意见,因本院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重新作出了认定,且其所提意见对本案的再审处理结果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温某某的再审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但引用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误,本院再审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谱说(2011)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