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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申请执行人福州长福房某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福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闽东大黄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黄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认为,大黄某公司系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于1993年3月出资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且开办时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将其所属的宁德横屿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占大黄某公司100%股份,但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至今未依法将上述资产过户到大黄某公司名下,应属出资不实,驳回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对(2010)榕执行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复议申请称,(一)大黄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际出资到位,有福建省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宁署(1997)综X号批复、宁德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宁地资评所(1997)评字第X号评估报告、宁德地区水产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为证。因为在1997年时,宁德地区X区尚未全部完成,在乡镇也尚未开展登记,故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二)大黄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999年4月1日大黄某公司的报告、2007年11月16日宁德市财政局证明可以证实大黄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非无财产可供执行。(三)福州中院追加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大黄某公司仍有横屿大黄某基地之财产可供执行,在该财产未被执行之前不应追加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1997年6月5日,宁德地区行政公署以[1997]综X号批复,同意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原名宁X区X组建大黄某公司;宁地资评所(1997)评字第X号《评估报告》可以证实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于1997年委托宁德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以“确定资产现值,作为企业注册资本”为评估目的,对其所属的宁德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进行评估,并将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全部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某、构筑物、道路、机器设备),注资成立大黄某公司,占大黄某公司100%股份;宁德地区水产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可以证实该注资由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于1997年6月6日报经宁德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核准,正式将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全部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某、构筑物、道路、机器设备)剥离给大黄某公司;闽东福宁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闽东福宁会所审字(2001)第X号《审计报告》表明:大黄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略)元与实收资本(略)元相符合,证实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注册资本已到位;2007年度大黄某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年末资产总额为(略).26元,这与注册资本(略)元(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全部固定资产)经折旧后的现值相符,可以证实大黄某公司自成立后一直占有并使用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全部固定资产;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两份材料,可以证实大黄某公司是于2008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且工商登记信息表明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出资1108.65万元已实际到位;1999年4月1日闽东大黄某集团公司的报告、宁德市土地管理局宁政土(99)抵字X号抵押证书可以证实大黄某公司将横屿大黄某基地财产作为世行贷款项目的抵押物,现抵押于宁德市财政局。

另查明,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从开办大黄某公司至今一直未办理将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大黄某公司名下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虽然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至今未办理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大黄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占有、使用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全部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某、构筑物、道路、机器设备),并在1999年间以该基地作为抵押物向世界银行贷款,已实际取得了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全部固定资产的所有权;未办理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大黄某公司对横屿基地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也认为横屿岛大黄某增殖生产基地的所有固定资产已属大黄某公司所有,法院可直接执行上述资产。大黄某公司既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追加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就不成立。申请执行人福州长福房某产有限公司认为大黄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开办单位注资不实,应追加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之申请复议理由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10)榕执异字第X号和(2010)榕执行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福州长福房某产有限公司追加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文君

审判员黄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程铭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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