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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随意曲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条文的特别约定。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有关约定是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纠纷,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6月15日、2006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7-J007、07-J209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006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第八条又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可选择(一)任何一方有权向自己住所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任何一方有权向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而之后2006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上述第八条的约定,显然第一份合同所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相矛盾,而第二份合同约定明确。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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