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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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被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本村邻居骆××家,趁室内无人之际,将抽屉内的7500元现金盗走。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骆××的报案材料,证人史××等人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物品的照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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