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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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乙、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已羁押4个月零1天)。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丙,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严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4月24日二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丽萍出庭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贺某丙、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贺某乙与章某在衡阳商定到双牌盗窃摩托车,由贺某乙负责盗窃摩托车,章某帮忙开回衡阳。10月18日16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从衡阳窜至双牌县城,被告人贺某乙去寻找摩托车伺机盗窃,被告人章某在糖果公司宿舍处等候,并将骑来的摩托车停放在一居民楼房的楼梯间下面。被告人贺某乙先潜入迎宾路附近,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用来盗窃摩托车的T形起子,将失主唐运章某放在居民楼一楼楼梯进口旁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湘x的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的锁撬开,发动摩托车后骑到糖果公司宿舍交给章某。接着,被告人贺某乙又潜入农机公司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失主龚超军停放在农机公司宿舍X栋楼下一辆车牌号码为湘x的男式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分别骑着盗得的摩托车返回衡阳,途径五里牌收费站时,被在此守卡的民警抓获,被盗的女式摩托车和男式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给了失主,经鉴定,两台摩托车价值共计8600元。

被告人贺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又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理。

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只参与了盗窃第某台摩托车,贺某乙盗窃第某台摩托车自己没有参与也没有分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贺某乙与被告人章某在衡阳商量到双牌盗窃摩托车,由贺某乙负责盗窃摩托车,章某负责开回衡阳,每一台摩托车给章某400元。10月18日16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从衡阳窜至双牌县城,被告人贺某乙叫被告人章某将车停放在县城第某个红绿灯旁的一居民楼房的楼梯间下面并让章某在此等候。被告人贺某乙先潜入迎宾路天龙大酒店旁的居民宿舍,用随身携带的T形起子,将失主唐运章某放在居民楼一楼进口处的车牌号码为湘x,价值3800元的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的锁撬开,发动后将摩托车交给章某。接着,被告人贺某乙又潜入农机公司附近,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失主龚超军停放在农机公司宿舍X栋楼下一辆车牌号码为湘x,价值4800元的男式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章某驾驶湘x摩托车,被告人贺某乙驾驶湘x摩托车返回衡阳,途径五里牌收费站时,被在此守卡的民警抓获,被盗的女式摩托车和男式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给了失主,经鉴定,两台摩托车价值共计86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贺某乙、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长沙市X乡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某乙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系累犯,且于2010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羁押时间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的事实。

3、湘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章某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湘x摩托车,价值3800元,湘x摩托车,价值4800元。

5、双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失主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地点、被盗车辆、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等相关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8、失主唐运章、龚超军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相关情况。

9、证人颜某、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0、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贺某乙纠集章某到双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章某在被告人贺某乙的纠集下,来到双牌县与贺某乙盗窃摩托车的经过。

12、零陵区人民法院宣判笔录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被告人贺某乙还单独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乙、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又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盗窃数额为8600元,又系累犯,主观恶习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三)项之规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辩称只参与了盗窃第某台摩托车,没有参与盗窃第某台摩托车。经查,第某台摩托车系被告人贺某乙一人去实施盗窃并在盗得车辆后自行驾驶该车返回,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贺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三)项、第某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贺某乙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贺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被羁押四个月零一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严励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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