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庆油田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女,系该公司综合管理人员,住(略)。
第三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石油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耿某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陵,被告西部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第三人耿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与被告签订借某协议两份,共向被告提供借某18万元整。该协议约定借某期限为签订当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期限内的利息为7.47%;如逾期不还,加收罚息10%。借某期满后,其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未果。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某本金18万元,并支付借某期内的利息x元以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x元,共计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某协议,亦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所持两份协议,借某数额巨大,但借某方一栏仅有第三人耿某的签名,并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公司“一支笔”的财务规定,且协议上的两个印章存在差异,故该借某协议有欺诈之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某。
第三人述某,所签借某协议仅为做账之用,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提交的借某与借某协议是两回事,其在借某上签字属实,但借某上的款项是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的事,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和同年5月6日,第三人耿某与原告签订《借某协议》两份,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两笔借某共计18万元,其中10万元借某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8万元借某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均为7.47%,并随同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化而升降,逾期还贷加收罚息10%等项内容,耿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0年12月16日,耿某签字证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4-6月所借某某、林某、陆纯岚三人伍拾万元现金用于贷款”。同日,原告起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某款本息,酿成本诉。
审理中,原告述某,借某协议签订后,具体事宜由邹福珍经办,其直接将借某现金交与邹福珍,至于借某用于何处其并不知。原告证人邹福珍、朱某到庭证明上述某款是经被告同意由邹福珍经手所借,用于陕西西部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村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石油分公司)。经询,邹福珍称收到原告借某后,并未交与被告公司,亦未按财务相关管理规定将该笔款项存于银行账户。对此,被告表示不知分公司借某之事。另询,朱某和邹福珍是原告的父母,同时又分别是西部石油分公司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第三人耿某在2008年任被告公司经理,2009年元月离开被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是挑担关系。
另,原告补充提交加盖有西部石油分公司印章并由邹福珍签字书写的借某四份,并称该证据与其之前提交的借某协议及耿某书证是一回事。经核,四份借某落款时间在2008年5月至9月间,借某金额分别为10万元、3万元、7万元及2万元,四笔共计22万元,其中2万元的借某利息为7.2%外,另三笔借某利息均为7.47%,借某用途均为西部石油分公司资金周转。对此,第三人述某上述某某与被告无关,与借某协议是两回事。
另查,被告公司万元以上的大笔财务借某均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才能办理借某手续。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某实,有原告提供借某协议、借某、被告提供财务总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持借某协议、借某及耿某出证要求被告偿还18万元的借某本息,但原告和证人间存在利害关系,借某协议与借某在借某数额及利息标准及时间上相互矛盾,且耿某签字证明时已离开被告公司,其本人到庭述某借某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借某上的款项与被告并无关系,原告上述某据不能互相印证,无法证明其确按借某协议向被告提供了借某,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某18万元之诉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之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21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柏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