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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以及原审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江西家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家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X区泉湖垅。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以及原审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江西家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乡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4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认为,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被上诉人林某与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及谢某是一个劳动合同关系,这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且本案是一件一死两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都在江西省萍乡X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以事故发生地或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管辖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1月13日傍晚,肖某驾驶赣x号小车沿320国道在江西安源下柳源鑫镍鑫公司路段与发生故障停在道路旁进行维修的湘x号客车相撞,造成某死四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殷向红、肖某分别向江西省萍乡X乡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0年12月17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萍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将上述两案合并由萍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要求将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移送萍乡X区人民法院统一审理的上诉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486-X号民事裁定书;

二、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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