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X镇石佛店乡。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投案,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处一批电脑锂电池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吴某以人民币7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自己从中获利人民币7,500元。事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锂电池2,838块,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王某、吴某、周某丙、周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收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