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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李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买卖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买卖商品关系,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原告购买被告自有二手车一辆,成交价2.9万元,并约定2009年5月30日前被告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车辆过户问题却迟迟不见落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已将近两年,仍未办好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犯,经原告到车辆管理所咨询,车辆无法过户,因为没有购车发票,并且行某上登记的单位已经不存在,没有法人代码证书及车辆登记证书,为此,请求:一、判决二手车转让协议不成立;二、被告如数退回购车款2.9万元给原告,原告把车辆退回给被告;三、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是经过熟人介绍的。车辆原是玉林名山副食品厂的车辆,该厂已经破产。车辆买卖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车辆手续是齐全的,但购买该车的工厂已经破产,无法拿到机构代码证,这辆车不能过户,但可以正常年审、使用。这份《车辆买卖协议》是原告在他家里自拟的,原告要求被告签协议书。被告要求删掉《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当时由于双方是经过熟人介绍,原告说不必这么麻烦重新打印,而且原告也说这辆车最多使用两三年,便要求被告在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现在原告已使用车辆两年,却要求被告将钱退回给他,没有理由。另外原告诉某上称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过户,这不是事实。原告打过两次电话给被告,一次是有关这辆车维修问题,另一次是原告在玉林无法年审,被告教原告通过何种途径年审,之后被告和原告就没有电话联系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5日,双方达成了《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海马牌x汽车(车牌号码为桂x)转让给原告;该车的转让价为x元;2009年5月30日前被告负责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和年检手续,并确保此后原告能凭本人有效证件独立到车管所办理年检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价款给被告,被告亦将汽车交给原告使用。2009年5月29日,原告交2000元款给被告,被告到玉林市为原告办理该车的年检手续。

另查明,上述桂x号车注册登记时间为1996年5月6日,行某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玉林市名山副食品公司。该车曾几次转让,但均未办理转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二手车转让协议》、行某、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某大部分内容,原告已将价款全部付清给被告,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两年时间,因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的价款,本院认为,虽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存在违约行某,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但这不是被告的个人原因所致,而且,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未对原告使用该车辆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成立,要求被告返还购车价款的诉某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取为263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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