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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房某、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陈某、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房某,系王某继母。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房某,系王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X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冀某、房某、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陈某、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房某、王某、王某诉称,2012年1月4日21时30分,原告亲属王某军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357km+250m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相撞,王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豫x/豫x挂号车系被告陈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17.60元、误工费2005.5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丧葬费171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85元、住宿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780元、车辆损失3898元,合计457805.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4000元,剩余213805.60元由各被告承担60%为128283.3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32元、交通费2051.06元,其余请求数额不变,合计515723.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4000元,剩余271723.70元,由四被告赔偿60%为163034.2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冀某、王某、王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

2、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军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王某军为非农业人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王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豫x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

4、豫x/豫x挂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5、王某军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8张,证明王某军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8117.64元;

6、商州区人民法院(2000)商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商洛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军兄弟2人,冀某系王某军之母,王某、王某系王某军子女,王某军与前妻离婚后王某随王某军生活;

7、住宿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1050元;

8、商洛市X区运通汽车租赁部出具的证明1份、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因办理王某军后事支出交通费2051.06元;

9、商洛市X区城东延锋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支出陕x号摩托车修理费3898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后果无异议,被告车辆主、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部分数额过高,且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1000余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

被告陈某提供商洛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支付王某军医疗费共1003.20元。

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车辆系陈某个人购买,挂靠在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车辆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权均由陈某享有,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

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在公司挂靠的事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沙河子镇X村委会出具的王某军兄弟2人的证明需公安机关认证;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某军户籍注销证明系复印件;门诊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已包含在住院总结算票据中,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摩托车损失无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修理费票据不正规,数额明显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和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某已给付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商洛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证实王某军的家庭成员情况及王某军兄弟2人,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商州区人民法院(2000)商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王某系王某军与前妻所生,双方离婚后王某随王某军生活,应予认定;王某军户籍注销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原件存于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在复印件上加盖有印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与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并无重复,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核其中有餐饮票据金额80元,不予认定,其余1971.06元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住宿费票据共105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被告对摩托车修理票据认为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认定。原被告对双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4日21时30分,王某军无证醉酒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357km+250m处时,撞于被告王某驾驶的因堵车停靠于路南的豫x/豫x挂号车右尾部,致王某军受伤,经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6日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28117.64元,被告陈某为王某军支出医疗费1003.2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认定,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军生前系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非农业人口。原告冀某系王某军之母,生育王某军、王某军2子。原告王某系王某军与前妻所生,2000年3月王某军与前妻离婚,王某随王某军生活。后王某军与原告房某结婚,生育原告王某。王某军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971.06元、住宿费1050元,并有一定误工损失。陕x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用为3898元。豫x/豫x挂号车系被告陈某所有,王某系陈某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并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某系受被告陈某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陈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替代陈某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某军系非农业人口,原告主张某照陕西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245元计算20年,共36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系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王某军生前被抚养人有母亲冀某、女儿王某、儿子王某,原告主张某照陕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496元计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3人合计年赔偿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综合计算,王某生活费为4496元,冀某生活费为29224元、王某生活费为35968元,将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34588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某照陕西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99元的6个月总额计算,共171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医疗费,共计29120.84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王某军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某2人10天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按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80元确定,共1600元。原告主张某建军住院1天的误工费100元,因王某军系单位职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军实际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某王某军住院1天,2人护理,共1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按实际支出1971.06元确定。8、住宿费,按实际支出1050元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为5000元。10、摩托车损失,按实际修理支出3898元确定。以上共计494497.4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898元,合计24389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50599.4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陈某赔偿30%为75179.8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319077.8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31003.2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某、房某、王某、王某经济损失王某军死亡赔偿金434588元、丧葬费17149.50元、医疗费29120.84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971.06元、住宿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3898元,合计494497.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19077.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在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31003.20元。

三、驳回原告冀某、房某、王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四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陈某负担5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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