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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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人民陪审员黄某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3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丽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李某乙付(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已判刑)在与他人在给双牌县水泥厂开采石头时,曾多次到双牌县物资局仓库购买某药、雷管,并于同年11月带李某乙富(被告人李某乙的叔叔,已判刑)到双牌县物资局仓库查看了地形。2001年3月28日上午,李某乙富对被告人李某乙说:“你父亲李某乙付准备回家办石场,需要雷管。”并说:“双牌县物资局X号仓库的雷管好偷。”李某乙富、李某乙便决定到双牌盗窃雷管。当日,李某乙富从家中拿了一把手电筒、一把12-14毫米的赶子、两个麻袋与被告人李某乙从湾井乘车到宁远县城,再从宁远转车到双牌。当晚,两人在双牌县水泥厂王某庭家吃住。次日晚上10时许,李某乙富与李某乙携带作案工具步行双牌县物资局X号仓库旁的山上潜伏,等待时机作案。3月30日凌晨2时许,李某乙富与李某乙爬墙入内,由李某乙富持起子撬开仓库二道铁门,两人进入库内,共盗得“327”X号工业纸雷管三箱,共计15000枚。二人将雷管用麻袋装好背至207国道,并于当日乘车赶回宁远县X镇,李某乙富将盗得的三箱雷管藏于自己的床下。案发后,被盗雷管已依法追回14759枚。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报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收缴笔录、证人李某乙富、黄某、李某乙旺、王某玉、蒋绍庭、何炳清、李某乙敏、李某乙成、李某乙山的证人证言、证明、领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乙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盗窃爆炸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所盗窃的雷管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雷管15000枚,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严惩。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跃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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