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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系宁波市鄞州某某废品店业主),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X区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在2009年7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铁皮压块,收货后未即时结清价款,至2010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张一份,约定在2010年10月1日付x元,在同年年底付清余款。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无款为由失约,原告经索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被告钱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又名王X,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2、被告钱某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某庆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钱某庆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合法取得,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货物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支付原告王某货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文生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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