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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性能差且超载的浙XX三轮摩托车,从永嘉县X镇X村X村百惠超市X路口地段,在左转弯时碰撞在右侧行走的被害人池某甲,造成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池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性能差且超载的车辆途经永嘉县X村百惠超市X路口未鸣喇叭示意,在视线受影响的情况下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过,以致左转弯时遇行人避让不及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由交警部门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已经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池某甲、池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要求免于追究陈某刑事责任申请书、死亡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结合陈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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