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乙(系原告兄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刘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承包到建设电站工程,原告为被告做工,约定每天工资30元。经结算,被告于2003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268元。经催讨,被告归还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人民币968.5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968.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甲人民币96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