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偷税案
时间:2003-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50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X区X乡X村。2001年10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2002年10月11日被释放。

辩护人崔某某,洛阳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偷税罪,于200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10月10日下发(2002)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杜某无罪。后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3日下发(2002)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我院于2003年3月26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0日撤回补充侦查,2003年6月10日重新移送我院,合议庭于2003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8日至2001年8月7日,被告人杜某采取在本市广州市场税务所所长已审批过的《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私自涂改添加餐饮定额发票的手段,从本市X区地税局骗领餐饮定额发票共计260本,票面金额268万元,偷税25.74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杜某辩称,我在《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添加并多领了餐饮发票是事实,但每一次领取,税所领导都是知道的,领取发票时税务大厅的发票管理员也未提出过异议。这些餐饮发票领回后都用在自己和熟肉区的个体户身上,我应交的税款和熟肉区的个体户应交的税款我都按时上交,没有偷税。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是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杜某多领发票并没有希望少交税款的目的,本案中,杜某没有偷税的直接故意;杜某的行为只是未经过正常途径多领了餐饮发票,既未采取偷税的手段,也未出现税款流失的结果,他本人又正常缴税。杜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具体表现形式,不符合偷税罪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偷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而杜某的行为侵犯的却是税收机关发票管理秩序。杜某多领发票的违法行为与偷税犯罪有本质的区别。(二)、杜某所在的行业属饮食行业,应当领取饮食业的专用发票,这些饮食发票领回后都用于杜某和熟肉区的个体户的正常经营上,只是由于广州市场税务所所审批的发票数量远远达不到所需数量,才迫使杜某采取添加、涂改的消极手段获取饮食发票,况且并没有超出其应当领取正常使用的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偷税罪不能成立。(三)、杜某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手续严格、层层把关的税务机关领取了大量的发票,没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同意与默认是不可能的,这说明杜某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退一步说,如果杜某构成偷税罪,那么有关税务人员也应成为本案被告人。综上所述,杜某多领发票的行为与偷税犯罪有本质区别,公诉机关在没有查清杜某多领的发票下落的情况下推定其倒卖发票,便按偷税罪提起公诉,已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宣告杜某无罪;或公诉机关在法庭宣判前撤回对杜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系在本市广州市场卖烧鸡、牛肉的个体户,1997年开始担任广州市X区的税务协管员,负责整个熟肉区十余家商户的发票领取与缴税工作。2000年10月8日至2001年9月17日,被告人杜某在已审批过的9份《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采取私自涂改、添加饮食定额发票的手段,从本市X区地税局,以每本4.5~4.8元的价格骗领饮食定额发票共计300本,票面金额310.50万元。除侦查机关案发后追缴的发票40本,票面金额42.50万元外,上述票面金额应交纳的税款是25.745万元,但涧西区地税局未扣缴,杜某也未缴纳。侦查机关未能查清上述发票的流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对杜某的讯问笔录和提审笔录,证实杜某多次采用添加发票种类、增加发票本数的方法,从涧西区地税局骗领饮食定额发票的事实;

2、对曾任广州市场税务所所长的王振周、刘某、郭伟克的询问笔录和上述人员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人员在任期间未给杜某批过饮食发票;

3、对涧西区地税局大厅的发票管理员李莉、张某、韩银玲的询问笔录和上述人员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杜某从该办税大厅领取过大量的饮食定额发票;

4、对广州市X区的部分个体户的询问笔录,证实这些个体户没有从杜某处购买过饮食定额发票;

5、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上申请人一栏项目中填写的字迹是杜某所写;

6、杜某偷填、添加饮食发票的《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证实杜某多次采用添加发票种类、增加发票本数的方法,骗领饮食定额发票的事实;

7、40本饮食定额发票的照片,证实案发后的2001年10月11日,杜某交出骗领的40本、票面金额为42.50万元的饮食定额发票;

8、洛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和电脑记录,证实杜某领取饮食定额发票起自1998年7月28日,止于2001年9月24日,涉及《发票领购申请审批表》9份;

9、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杜某不如实交代所骗领的饮食定额发票具体流向。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骗领饮食定额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偷税罪的犯罪特征。因骗领的大部分饮食定额发票流向不明,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杜某偷税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故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偷税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峰

审判员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熠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