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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乡县通海纸品厂与李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24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河北省平乡县通海纸品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平乡县通海纸品厂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河北省平乡县通海纸品厂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涛、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我厂的包装用纸,拖欠货款(略)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在经营纸箱生意期间,曾多次购买原告纸品厂的包装用纸,共拖欠原告纸款(略)元。2001年2月29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平乡通海纸厂纸款壹万伍千柒佰陆拾玖元((略)元)”,落款是:辛集市南位伯永旺箱厂,经手人“李某”,但该欠据上未加盖单位公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纸款是个人行为,应由被告李某本人清偿欠款。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辛集市南位伯纸箱厂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李某的条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购买原告厂家的包装用纸,拖欠纸款(略)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理应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平乡县通海纸品厂纸款(略)元。

案件受理费640元,其他诉讼费3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董文明

审判员王华勇

二0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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