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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婚生男孩秦某风。由于被告怀疑我有外遇干扰我正常的交往和工作,并多次因此事生气,我们夫妻感情早已不存在。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0年11月29日在新蔡某黄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婚生一子秦某风(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7年12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对方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被告有异议,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无其它证据进一步印证,对该协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信件两份,原告均有异议,且被告无其它证据进行印证,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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