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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文具有限公司、林某定作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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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宁波某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印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具公司)、林某定作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某文具公司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因代理审判员吴占斌工作调整,改由审判员刘志刚主审本案。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文具公司、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印刷公司起诉称:其与某文具公司于2010年10至11月间签订了印刷合某四份,对产品名称、数某、价款、规格等作了详细约定。同年12月25日,林某向某印刷公司出具担保书,愿意为某文具公司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印刷公司已依约向某文具公司提供了合某约定的产品,但某文具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文具公司向某印刷公司支付所欠价款x.97元,并由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文具公司、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印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印刷合某4份(传真件),用以证明某印刷公司与某文具公司存在印刷加工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书面合某对产品名称、数某、价格、规格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10份,用以证明某印刷公司向某文具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某为x.0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3.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林某愿意为某文具公司对某印刷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案审理中,某印刷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开具给某文具公司的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该些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

因被告某文具公司、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某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为书证,证据2经本院核实该些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某印刷公司于2010年10至11月间根据其与某文具公司签订的四份印刷合某及某文具公司提出的具体印制要求(包括笔记本所需的纸张规格,封面、封底的文字、图案等),并由某印刷公司自备材料,为某文具公司印制了各种规格、型号的笔记本,共计价款x.08元,合某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出货后60日内。某印刷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合某为x.08元的十份增值税发票给某文具公司,某文具公司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2010年12月25日,林某向某印刷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林某,身份证号码(略),自愿以个人财产为宁波市鄞州某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欠贵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若某到期违约未支付贵公司货款,由本人向贵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担保书的最高担保额度为柒拾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两年。”

本院认为:某印刷公司向某文具公司供应的笔记本系根据某文具公司的特定要求,并由某印刷公司自备材料来加工制作的,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定作合某关系,而非买卖合某关系。该定作合某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印刷公司已提供了相关定作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合某义务,根据某印刷公司提供的经国税部门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能够确认某印刷公司向某文具公司交付了价值x.08元的定作物,某文具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定作款。某印刷公司庭审中自认已收到定作款x.11元,剩余定作款x.97元,因某文具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故其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林某向某印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为最高额保证合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某有效,当事人对合某约定之条款均应恪守。林某作为某文具公司的保证人,在某文具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某印刷公司所约定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某文具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某印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文具公司、林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价款x.97元;

二、被告林某对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文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7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文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合某x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文具有限公司、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陈盛洲

人民陪审员周红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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