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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18时许,任某卫和本村的李某某在遂平县仁安医院发生纠纷并争吵,任某卫电话联系其弟任某某到仁安医院。当晚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遂平县仁安医院,在医院大厅处和李某某发生撕打,任某某持刀朝李某某背部砍一刀,至李某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任XX、任X2、徐XX、蒋XX、陆XX、李X、魏XX、宋X、陈X、何XX的证言、李某某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被害人李某某对任某某谅解申请书、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任某某的犯罪事实、作案手段、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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