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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李某某、薛某某和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樊雪玲,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洛阳高新区仲裁委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与实际不符。2007年12月28日,李某某是在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而不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另外,李某某在孟东电力公司7、8月份的工资是每月1070元,仲裁委却按每月1305元错误计算了裁决书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赔偿数额,同时遗漏了原告为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更重要的是薛某某作为原孟东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现在原告公司的股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工资930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659.40元、每月支付护理费310.30元、支付医疗费x.16元;3、判决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略)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薛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之一。2、原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李某某受伤时是在原告成立之前,及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3、广东省东莞市工商局企业机关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存在。4、洛阳市工商局企业信息卡,证明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5、孟东电力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李某某月工资1070元,赔偿标准应该按当时发放的工资计算。另外证明被告李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x.77元。7、被告薛某某给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被告李某某受伤时在孟东电力公司工作。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我的工资是每日60元。原告的工资表不真实,是最低的工资,不客观。3、我主张的医疗费,全部是我支付的,并且是合理的支出。4、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所以公司股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工伤认定书。2、(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受伤属工伤。3、洛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为二级伤残。4、洛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5、李某辉和李某明的书面证言,证明日工资为60元,而且在单位上班时,经常有加班。6、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7、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鉴定费为600元。8、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为x.16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为1000元。10、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11、(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工商局信息查询资料。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是由孟东电力公司演变而来,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合情合理。但是,股东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辩称,被告薛某某和被告蔡某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两份公司章程有异议,上面虽注明了出资多少,但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与我方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上面不是原告的签名,实际上就没有工资表,发工资时只是在白纸上写明工资数额,然后签名。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我方诉求中,不包含该部分。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薛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讲明安全措施和防护措施。

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由原孟东电力公司演变而来,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数字计算上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薛某某针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对该份判决已提起上诉,属没有生效的判决。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针对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工作时受伤,并依法被确认为工伤、评定为伤残二级,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李某某因伤分别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原告宝能公司支付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x.77元,被告李某某自己支付了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x.16元,以及在偃师市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费760元。2008年6月15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000元用于治疗。此外,被告李某某还支付了工伤鉴定和护理鉴定费用600元。因工伤赔偿问题,被告李某某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9月2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x.16元、自2009年1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109.25元、自2008年1月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762.80元,驳回了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名称原为洛阳孟东电力检修有限公司,2008年3月,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股东由被告薛某某和自然人程晓静变更为被告薛某某和蔡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不变,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被告薛某某变为被告蔡某某,被告薛某某的出资额由60%降为40%。2009年,被告薛某某和自然人程晓静因股权转让问题与被告薛某某发生纠纷,从而引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受伤前日工资为60元,2008年度洛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0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受伤系工伤,属伤残二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2008年1月至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工伤评残费和护理鉴定费、医疗费。原告宝能公司还应当从2009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李某某相当于工资85%的伤残津贴。从2008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李某某2008年度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生活护理费。原告在2008年6月15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用于治疗的5000元,理应从应支付医疗费中扣除。但是,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并不包含在被告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将该部分医疗费再予扣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酌减。本案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蔡某某和被告薛某某作为原告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李某某日工资60元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所以应以此计算原告的月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既没有被告李某某的名字,被告李某某又不认可,故其有关工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二、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三、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

四、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工伤评残费和护理鉴定费600元。

五、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x.16元。

六、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交通费500元。

七、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李某某伤残津贴1109.25元。

八、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李某某生活护理费762.80元。

九、以上给付(包括按月支付拖欠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给付与本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系同一给付)

十、驳回原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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