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孔某甲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58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孔某乙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甲、赵某某与被告孔某乙、杨某某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赵某某、被告孔某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赵某某诉称: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系亲兄弟。2010年6月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孔某甲在开四轮拖拉机晒麦子的路上,被被告杨某某阻拦,被告杨某某砸坏原告孔某甲车上的车灯,并躺在车前不让原告孔某甲通过。原告孔某甲只好放下车辆,收取麦子。被告孔某乙将原告孔某甲车辆开回自己家中。当时,正是麦收夏播期间,原告孔某甲多次找被告孔某乙及村干部调解索要车辆未果,致使原告无法耕种,造成财产损失。请求:1、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洛阳一拖四轮拖拉机一辆及车上的零配件;2、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00元;3、二被告赔偿二原告2010年秋季经济损失4950元。庭审中,因二被告已将车辆返还原告,二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秋播损失200元。
被告孔某乙辨称:被告孔某乙开原告孔某甲的车辆属实,但因为原告不负担母亲的赡养费,致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纠纷造成。其行为并未对二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已将车辆返还二原告,不同意二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甲与被告孔某乙系亲兄弟。2010年6月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孔某甲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去晒麦子的路上,被被告杨某某阻拦,被告杨某某躺在车前不让原告孔某甲通过。原告孔某甲离开车辆,徒步去收取麦子。被告孔某乙将原告孔某甲车辆开回自己家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将车辆返还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调解二被告已将车辆返还二原告。且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元、2010年秋季经济损失4950元、2010年秋播损失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分析,对二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甲、赵某某要求被告孔某乙、杨某某赔偿因扣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宸
代理审判员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