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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确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至2006年间购买原告的猪饲料,欠饲料款x元,后偿还17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至2006年间购买原告田某某的猪饲料,欠饲料款x元,后偿还17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新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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