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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198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1950年10月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经常生气、吵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怡冉。2009年农历12月原告罗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3月1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山出庭作证,罗某山证明最近两年罗某某经常回娘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虽有证人罗某山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宝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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