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与我生气吵架,并动手打我。2011年5月份我们生气后,被告外出,从此没有给我联系。现在我们已经分居四个月。我们一直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又分居生活,家庭关系已经无法维持,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丙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

另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营化妆品店借被告亲属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对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查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营一化妆品店,借被告亲属4800元,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共同债务4800元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亚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