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志文,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太勋,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钟某与熊某、陈贵英于l997年合伙办洗衣粉厂,由于资金投入较大,被告钟某投资款未到位,经熊某提议,被告钟某通过熊某找原告张某借钱。当时,被告钟某在五里信用社工作,原告张某与熊某、何正敏在白云信用社路西分社工作,熊某任出纳,何正敏任会计,张某任记帐员,熊某与何正敏又系姑嫂关系。l999年6月初钟某与熊某找到张某,钟某对张某讲:“她的叔叔在岳阳做生意急需要钱,请张某帮忙借钱”,当时张某未借钱给钟某,后来钟某又找了张某几次,张某答应想办法借钱给钟某。1997年6月7日钟某因要钱进洗衣粉材料,便又打电话找张某借钱,张某同意借款5万元,钟某便要其弟弟钟某到张某处拿钱,张某从营业柜的库款中挪用5万元交给了钟某。钟某拿到5万元钱后,以钟某的名字立了一张某据。l997年7月21日钟某又到张某那里借款2万元,当时,张某及熊某要钟某将其弟钟某出具的借条换成钟某的亲笔借条,并支付上次借款5万元的利息1000元及这次借款2万元的预付利息400元。于是,钟某便将其弟钟某出具的借条撕毁,换成了自已亲笔写的借条一张,另外又出具了这次借款2万元的借条,并支付了上次5万元借款的利息1000元及这次借款的预付利息400元。钟某第一张某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0%”。第二张某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0%”。第二天,即l997年7月22日钟某又找张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另支付了借款的预付利息400元。钟某第三张某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0%”。被告钟某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9万元,所借款项全部投入了合伙经营的洗衣粉厂中。原、被告实际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借条中书写为月息20%有误。另查明:原告张某第一次借给被告钟某的5万元是挪用的白云信用社路西分社的库款,l997年7月21日原告张某在长炼胡兰英处揽储x元,张某将此款填补了5万元的库款后,又将其中的4万元挪借给了被告钟某。当时,原告张某在长炼胡兰英处揽储x元已交给了熊某,但熊某并未入帐,原告张某借9万元给被告钟某是同熊某、何正敏共同违规实施的行为,所得利息1800元张某、熊某、何正敏每人分得了600元。l999年熊某因挪用公款外逃时,看到钟某出具给张某的三张某条放在信用社的抽屉里,熊某怕出事后把9万元的帐算在她身上,熊某便把借条拿走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熊某某娘家搜出了这三张某条,并将借条交还给了原告张某。公安机关及临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责令原告张某赔偿了借给被告钟某所挪用的储蓄款9万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9.5万元。并对原告张某作出了给予开除留用一年的行政处分。被告钟某与熊某合伙办洗衣粉厂结算时,熊某于1998年10月1日向被告钟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钟某合伙办厂欠款壹拾捌万叁仟肆佰元整,限到2000年底还清,今年底还一半,年息18.3%”。此后,原告张某多次找被告钟某催讨借款,但被告钟某总是以熊某未还钱给被告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1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某在庭审中先提出借款9万元中有5万元是白云信用社路西分社的公款,另4万元是熊某某私款。后又说借的全部是信用社的公款,即不是借熊某某私款,也不是借原告张某的私款。被告钟某没有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也没有向原告张某本人出具过借条。前后矛盾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常理,被告钟某如果没有借原告张某的钱,不可能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如果是借了熊某某钱,那么钟某应该出具向熊某借钱的借条,而熊某也不可能让钟某出具借张某钱的借条。被告钟某作为信用社的财会工作人员,比一般人应更加明白借条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效力。被告钟某借了9万元是事实,被告钟某只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又没有向白云信用社和熊某出具借条。被告钟某亲笔书写的原始借条,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且被告钟某及熊某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材料相互应证,一致证实了被告钟某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的客观事实。虽然原告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不知道4万元借款的情况”的陈述,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和讯问笔录中,原告张某最后还是承认了挪用储户存款借给被告钟某9万元的事实。被告仅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来证明其没有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主张,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临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处理熊某、张某所犯错误时也认定,原告张某从长炼胡兰英处揽储的11.5万元中有9万元是原告张某挪用借给了被告钟某。临湘市公安局和信用联社在办案时,也已责令原告张某赔偿了挪用的9万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x元。故对被告钟某没有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也没有向原告张某本人出具过借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钟某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庭审时,原告也已举证证明每年都在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未向其催讨,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钟某在第二、三次借款时,每次分别向原告张某预先支付了400元的利息,并在借款本金中已扣除,那么,被告钟某第二、三次向原告张某实际借款每次只有x元。故被告钟某三次向原告张某实际借款本金只能计算为:x元+x元+x元=x元,被告钟某只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x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借条上书写为20%有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除去已支付的利息外,被告钟某还应支付利息25万余元,现原告只主张某息5万,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所持有的被告钟某亲笔书写的三张某9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作为书证,其证明效力高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被告钟某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张某借给被告钟某的9万元是挪用的储户储蓄款,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张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原告张某已全部赔偿所挪用的款项,并受到了政纪处分。现被告钟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即违背了“诚实守信”的职业道德,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钟某在原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订立人,也不是该借款的实际支付人,更不是该借款资金的所有权人。3、原判将民间借贷关系与挪用、赔偿关系一并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与答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三张某条,且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挪用储户存款及答辩人已赔偿该借款本息的证据相互印证。2、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某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钟某提供了二份书证并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第一份证据为临湘市信用合作联社所发临信联发(2000)第X号文件,用以证明张某只是作为挪用公款的知情人而受到处分。第二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师岳良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的三张某条是在办理熊某犯罪案件时搜查出的,熊某才是该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而不是张某。第三熊某在法庭上作证陈述张某通过揽储拿来现金11.5万元交给了她,她将其中的9万元分三次借给了钟某,钟某向她出具了三张某条。证人熊某与上诉人钟某系亲戚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并不是债权人。
本院对上诉人钟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二份书证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熊某某证言因与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及钟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钟某对因经营需要而借款9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那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是否为该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第一、从钟某出具的三张某条的内容上看,钟某于1997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容现金伍万元整”,同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容现金贰万元整”,同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万元整”。该三张某条上有二张某条写明是借到张某(误写为容)现金,仅一张某据没有写明债权人。第二、从该借款的来源上看。钟某所借的该三笔借款实际上来源于张某从储户揽储来的储蓄款,该储蓄款没有入临湘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储蓄帐中,而被借给钟某使用。第三,从承担挪用该款的责任来看,该储蓄款被挪用后,临湘市信用合作联社已责令张某赔偿了经济损失9.5万元并处以罚款,张某赔偿储户的存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从钟某及证人在案发后的陈述来看,均证明了钟某因与他人合伙办厂急需资金而提出向张某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应认定张某为了钟某借款9万元的债权人。钟某上诉称张某与其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问题。因钟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故不能确认借款合同的还款日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以借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日期而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是错误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并没有审理挪用公款及赔偿等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原判将多个法律关系作同一法律关系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上诉人钟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