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某,农民。1992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1992年9月11日起至1996年3月10日止。原系陕西省槐树庄监狱大坪分监区服刑罪犯,现羁押于陕西省黄某县监狱二分监区。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脱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在陕西省槐树庄监狱大坪分监区服刑期间,于1995年9月4日利用放外役上山挖药之机,从陕西省槐树庄监狱大坪分监区脱逃。脱逃后先后流窜于银川等地,以打工谋生,后窜回合水县原籍。2010年5月4日18时许,被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甲在陕西省槐树庄监狱大坪分监区服刑期间,于1995年9月4日利用放外役上山挖药之机,从陕西省槐树庄监狱大坪分监区脱逃。脱逃后先后流窜于银川等地,以打工谋生,后窜回合水县原籍。2010年5月4日18时许,被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罪犯脱逃报告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07年3月14日薛宝林报案称,罪犯常某甲于1995年9月4日在槐树庄监狱大坪分监区趁上山挖药之机脱逃,提请查处。
2、证人常某乙、文某某、文某某、常某乙证言,证明常某甲1992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在槐树庄监狱服刑,1995年9月份回来的,回来在家一直照顾有病的父亲,再无犯罪行为。
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常某甲1992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1992年9月11日起至1996年3月10日止。
4、陕西省监狱管理局书证,证明被告人常某甲脱逃时间为1995年9月4日。
5、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5月4日,合水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在甘肃省合水县X乡X村东庄自然村路口将逃犯常某甲抓获。
6、移交接收书证,证明2010年5月7日,合水县公安局将逃犯常某甲移送至陕西省黄某监狱。
7、合水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板桥乡X村委会书证,证明被告人常某甲系其辖区居民,1995年至2010年5月7日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行为。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9、被告人常某甲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常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服刑期间不能认真接受改造,趁机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常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狱内犯罪,维护监狱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余刑六个月又六天,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又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寇晓荣
人民陪审员贾书怀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范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