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X、葛X、葛X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8时13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翠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圣路口处向右转弯时,遇王XX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王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使大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接触后,大货车右前轮碾压王XX肢体,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XX、葛X、葛XX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案发经过、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