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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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的姐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媒人之手给被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相识后一个月,我们2008年3月6日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后我们还没有同居,第三天被告便回浚县X镇老家。后经过我多次要求,被告都拒不回家。现在我们分居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因我们婚后并未同居生活,被告应当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没有收过原告的彩礼,也没有与原告同居过。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2、原告的彩礼款x元应否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东方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无某某。

2、陈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同居生活过,现已经分居两年,且原告向其借了x元彩礼钱用于结婚。

被告的异议为:证人并没有亲眼见到原告给了被告x元彩礼款。

3、陈x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同居生活过,现已经分居两年,且原告典礼时在外借了两三万元,一部分用于彩礼。

被告的异议为:我没有收过原告彩礼,证人证明的原告借钱一事与本案无某。

4、王x英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

被告无某某。

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某某。

6、东方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结婚花费x元,造成生活困难,享受低保。

被告的异议为:我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证人没有出庭,无某质证;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交接彩礼情况。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为证人均没有亲眼见到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对于彩礼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村委会作为一个法人其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交接彩礼的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发给被告姐姐的5条短信。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生病期间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表示出对被告的思念和关心

原告的异议为:被告说生病住院了,我怕被告骗我,我发短信是想落实一下情况。

2、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复查证明。证明被告2010年4月12日至25日因病住院花费5000多元,经复查仍未康复。

原告的异议为:上述证据的患者姓名是李某平,与本案被告李某甲并非同一人。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上患者姓名均为李某平,与本案被告李某甲姓名不一致,且未能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但并未同居生活。结婚后第三天,被告李某甲回到浚县老家居住,现已经分居两年多。原告陈某某2010年5月8日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并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因双方婚后并未同居,且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的彩礼款和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陈某某给付的医疗费,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楠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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