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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朵,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梅,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邵亚玲于2008年10月20日欠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但到了还款期后,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已偿还4800元,愿还下欠的5200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邵亚玲于2008年10月20日欠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还清,逾期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现已偿还4800元,下欠52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邵亚玲欠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由被告张某某作担保,该保证合同为一般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某已还4800元,对下欠5200元的债务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邵亚玲欠吴某某的5200元。原告请求给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现金5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生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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