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即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8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焦某。1999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一起去广州打工。2006年12月,原、被告在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二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一子焦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凤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即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8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焦某,现跟随原告生活。1999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一起去广州务工。2006年12月,原、被告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之后被告外出,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和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婚后感情不和。2006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子焦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焦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焦某,归原告焦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