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任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局涛圩国土所(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九日作出(2011)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金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任涛圩国土所(略)期间,将收取的罚没款246,064.5元存入银行,未上交局里。2009年3月6日至9日期间,因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输掉公款206,500元而无力归还,便于2009年3月18日主动到县国土局说明情况,并于2009年3月30日之前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伍某某、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挪用公款赌博的事实。
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款单、记帐凭证、收款通知、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农信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周某某收取公款总数及支取款项及上交全部挪用款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周某某个人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4、任职通知,证明周某某案发前后的任职情况。
5、周某某本人的交待材料,证明其2009年3月18日向国土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经商和赌博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6,500元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挪用的公款,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206,500元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案发后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206,500元用于赌博的事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退赔全部挪用公款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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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某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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