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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羊某甲、刘某、羊某乙、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羊某甲(又名羊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羊某甲、刘某、羊某乙、胡某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某甲、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乙、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羊某甲在原告处购买11吨化肥,价格3800元/吨,但被告按照10吨化肥与原告结算,价款为x元;种子共x斤,价款x元,货款共计x元。被告支付货款x元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羊某乙、胡某某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4977元(利息一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韩庄乡街上经营农药化肥种子,2008年10月17日,被告羊某甲在原告处购买11吨化肥,价格3800元/吨,但被告按照10吨化肥与原告结算,价款为x元;麦种共x斤,价款x元,货款共计x元。当日,被告支付货款x元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化肥种子款x元的欠条一份,但原、被告当时对欠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欠条时,羊某乙、胡某宾在场,羊某甲让羊某乙、胡某宾为其担保时,原告告诉羊某乙、胡某宾如果羊某甲没有按时还款,担保人要承担还款的责任。羊某甲在欠条写上担保人,羊某乙在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胡某宾自己在欠条上写上担保人并签了自己的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羊某甲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羊某甲在原告交付完标的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羊某甲偿还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羊某甲购买原告的化肥、种子用于家庭经营,羊某甲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羊某甲之间的债务明确为羊某甲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被告羊某甲所欠货款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某甲与被告羊某乙、胡某宾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被告羊某乙、胡某宾对被告羊某甲所欠原告货款x元的债务进行担保,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羊某乙、胡某宾偿还x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某甲提出原告销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的主张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羊某甲、刘某、羊某乙、胡某宾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帮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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