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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蔡某某和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某简称宝能公司)、被告蔡某某和被告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樊雪玲,被告宝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到被告宝能公司上班,工种是电焊工,日工资60元。2007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义马某江电厂抢修锅炉旋风分离器时,从10米多高的架子上滑下,被送往义马某院治疗,当天又转往洛阳正骨医院。2008年1月15日,原告转至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瘫痪在床,仍需继续治疗,两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了,无奈原告于2008年6月申请仲裁,被告以某某、复某等方式来拖延时间,使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偿。2009年5月5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4月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二级伤残。2010年6月4日,经鉴定原告今后生活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洛阳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部分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洛阳高新区仲裁委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自2009年1月起每月1109.25元)、生活护理费(自2009年1月起每月762.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x.16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工伤认定书。2、(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3、洛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4、洛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李某辉和李某明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日工资为60元,而且在单位上班时,经常有加班。6、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7、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鉴定费为600元。8、医疗费发票,证明为x.16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为1000元。10、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11、(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工商局信息查询资料。

被告宝能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支持。同时还应确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不应认定。3、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合法有据。4、原告所述公司故意拖延时间,要求一次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充分证据,应予驳回。

针对辩称,被告宝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薛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之一。2、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原告成立之前,及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3、广东省东莞市工商局企业机关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仍然存在。4、洛阳市工商局企业信息卡,证明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5、孟东电力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1070元,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当时发放的工资计算。另外,证明原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77元。7、薛某某给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孟东电力公司工作。

被告蔡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宝能公司一致,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宝能公司给原告赔偿多少,与我无关。

针对辩称,被告薛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宝能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数字计算上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宝能公司一致。

被告薛某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对该份判决已提起上诉,属没有生效的判决。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宝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两份公司章程有异议,上面虽注明了出资多少,但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与我方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上面不是原告的签名,实际上就没有工资表,发工资时只是在白纸上写明工资数额,然后签名。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诉求中不包含该部分。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薛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讲明安全措施和防护措施。

被告蔡某某对被告宝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薛某某对被告宝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宝能公司是由原孟东电力公司演变而来,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宝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并依法被确认为工伤、评定为伤残二级,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伤分别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9天,被告宝能公司支付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x.77元,原告自己支付了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x.16元,以某在偃师市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费760元。2008年6月15日,被告宝能公司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用于治疗。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工伤鉴定和护理鉴定费用600元。因工伤赔偿问题,原告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9月2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宝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x.16元、自2009年1月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109.25元、自2008年1月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762.8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和被告宝能公司不服,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宝能公司原名为X孟东电力检修有限公司,2008年3月,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宝能公司。股东由被告薛某某和自然人程晓静变更为被告薛某某和蔡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不变,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被告薛某某变为被告蔡某某,被告薛某某的出资额由60%降为40%。2009年,被告薛某某和自然人程晓静因股权转让问题与被告薛某某发生纠纷,从而引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日工资为60元,2008年度洛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工伤,属伤残二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宝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某原告垫付的工伤评残费和护理鉴定费、医疗费。被告宝能公司还应当从2009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相当于工资85%的伤残津贴。从2008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2008年度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生活护理费。但是,被告宝能公司在2008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的5000元,理应从应支付医疗费中扣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酌减。有关后续治疗的费用问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不予处理。有关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需要原告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不属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管理的范畴,原告可另行依法处理。本案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蔡某某和被告薛某某作为被告宝能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另行处理。原告日工资60元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所以某以某计算原告的月工资。被告宝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既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又不认可,故其有关工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二、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三、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

四、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伤评残费和护理鉴定费600元。

五、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16元。

六、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某伤残津贴1109.25元。

八、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某生活护理费762.80元。

九、以某给付(包括按月支付拖欠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给付与本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系同一给付)

十、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宝能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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