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王某某、申志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志华,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王某某、申志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郝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诈骗购房款x元的50%。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信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立,被上诉人郝某某、王某某、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郝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申志华是大信公司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2008年元月份,二原告在大信公司提供的二手房买卖信息簿看到吉瑞敏在大信公司登记的房售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大信公司收取二原告中介费50元(另约定收取合同标的百分之一的服务费1800元已由吉瑞敏垫付)。在申志华的主持下,2008年1月17日,吉瑞敏与郝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吉瑞敏将位于山阳区X路新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x),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郝某某标的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支付给吉瑞敏买卖定金3000元。2008年1月27日至2月13日间,王某某又先后两次支付给吉瑞敏购房款10万元。2008年9月18日,吉瑞敏因诈骗郝某某、王某某购房款10.3万元以及诈骗其他人的钱财,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吉瑞敏将诈骗郝某某、王某某的10.3万元挥霍一空。另查明,位于山阳区X路新东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x)房产,所有权人是牛子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大信公司及被告申志亮之间的争议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申志华作为大信公司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提供山阳区新东公司家属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x)售房信息时,不到房管部门核对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属于吉瑞敏,而将属于牛子俊所有的住房当做吉瑞敏的住房卖给郝某某、王某某,造成郝某某、王某某二人损失10.3万元购房款。吉瑞敏之所以诈骗成功,与房地产中介人申志华的过失有关。基于申志华作为大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工作中的过失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大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申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郝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申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8元由被告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大信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因此,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也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的具体商洽活动。在此案件中,上诉人仅仅是提供了相关的买卖信息,至于订立合同与否,或订立合同时的必要审查与上诉人无关。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疏于自己的审查义务上当受骗所致,所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在被上诉人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就自己知道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如实报告。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为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如实告知了房源的具体情况,该房不是吉瑞敏的房子而是牛子俊的房子的事实,就该房子的产权及房产证号,被上诉人自己已经进行了调查、查询,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与吉瑞敏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待吉瑞敏办理好证件后,应过户给乙方”;可见这是其贪图便宜,签订购房合同并违反合同规定主动交款的动因,皆源于其自己的信任与疏忽,源于其自己的贪利,与上诉人的介绍行为无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只须就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对于不知道的情况并无尽力调查义务,并且对于相对人的信用并无保证义务。此次,被上诉人被骗,完全是他人有预谋的犯罪行为所引起,因被上诉人的过于自信及疏于审查所引起。

郝某某、王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志华亦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居间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大信公司认为,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郝某某看了信息后,咨询时,我方就了解的情况已如实告知了郝某某,郝某某不仅进行了实地察看,而且到房管局查了房屋信息,之后郝某某才与吉瑞敏签订了合同,购房款是郝某某直接付给了吉瑞敏,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损失应由郝某某自己承担。

郝某某、王某某认为,大信公司存在过错,因为,其应当审查房屋信息,而其未尽到审查义务,才使我们上当受骗。签合同时,我们才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人是牛子俊,大信公司说吉瑞敏有权处理,我们才与吉瑞敏签订合同,否则,我方不会相信吉瑞敏。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申志华认为,我仅是如实告知了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至于郝某某与吉瑞敏如何成交,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我无关,我也未保证什么。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份,吉瑞敏找个收破烂的,租了郝某某购买的这套房,即焦作市新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然后到大信公司和市X路东一家房屋中介公司登记了这套房,准备将这套房卖掉骗钱。2008年6月份,通过大信公司,郝某某想买该房,吉瑞敏让一个收破烂的去和郝某某见了面,郝某某付给了收破烂的3000元定金,其用吉瑞敏的名字和郝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后,郝某某在中介公司给了吉瑞敏8万元,后郝某某的爱人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商城一家商业银行取款2万元交给了吉瑞敏。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不实导致买房人受损而引发的居间合同纠纷。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充当媒介,而无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表达自己的意志,居间人并非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仅是促成双方交易或签约的人,最终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一致的,故一旦双方因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其主张的对象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而非居间人,吉瑞敏已因合同诈骗被判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郝某某、王某某支付的定金及首付款10.3万元已无法追回。本院认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郝某某、王某某有义务对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作认真、谨慎、全面的调查,大信公司起的作用只是推荐、介绍,是否购买的决定权在于郝某某、王某某本人,而郝某某、王某某在未经具体全面调查的情况下即草率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故本院所涉损失应由郝某某、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而大信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对吉瑞敏提供的资料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出具的信息不实,故大信公司对郝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应由大信公司对郝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大信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确认由大信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

三、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郝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一审诉讼费1088元,由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652元,由郝某某、王某某承担436元;二审诉讼费108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118元,由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670元,由郝某某、王某某承担448元(二审诉讼费暂由焦作市大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