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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SU明与王某某房屋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SU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段SU明与王某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SU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SU明起诉称,其与王某某恋爱数年,长期同居。2003年双方为结婚共同出资购买了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房屋一套,现双方已经分手,请求确认该套房屋为双方共有。

一审查明,2003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11月10日,以王某某的名义与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某购买南阳路X号院X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x元。此后,以王某某名义缴纳房款,并于2003年12月9日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了房产证和契证,将该房屋确权为王某某个人所有。

一审认为,段SU明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属其与王某某共同共有,但在购房合同及房屋主管行政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上均确认该房屋为王某某个人独有。虽然该房屋是在双方恋爱期间所购买,段SU明也曾为购买该房屋付过一些钱,但王某某只认可是向段SU明借的钱,因此段SU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SU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SU明负担。

段SU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段SU明再审诉称,其与王某某系恋人关系,同居多年,涉案房屋是双方为结婚共同购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再审依法改判,确认涉案房屋为双方共有。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交款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名字均是王某某,且王某某和段SU明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王某某已取得涉案房屋合法物权。段SU明主张其与王某某系同居关系,涉案房屋应按照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为购买房屋出资与本案房屋确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故其请求依法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共有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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