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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某,男,3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郑某某,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某某给付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原某某欠郑某某x元,并给郑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原某某至今未偿还。

原某法院认为:虽原某某否认郑某某持有的欠条系其出具,但经笔迹鉴定,可以认定该欠条系原某某出具,原某某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可以认定原某某欠郑某某x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现郑某某要求原某某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郑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某负担,暂由郑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1500元,由原某某负担。

原某某上诉称:郑某某要其给付借款缺乏事实根据,原某依据司法鉴定认定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显得格外草率。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遭到拒绝。请求二审撤销原某,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某某在一审调查中曾说该款是赌博欠的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某某欠其x元,应予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某某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第二十七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故原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某不予准许正确。依据该鉴定意见,郑某某持此欠条要求原某某给付欠款x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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