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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史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利息x.8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范某某在1997年至2000年期间分六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5年3月6日被告将原欠条收回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范某某分六次借原告史某某现金共计x元,并于2005年3月6日、2007年3月3日两次给原告换欠条,但均注明“此数据为实际借款未还数”,经原告讨要至今不还,责任在被告范某某。现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史某某主张借款利息x.8元,从2005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及起止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的200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1、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如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7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范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史某某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主张还款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然而原审却违背客观事实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在先,在上诉人陆续欠被上诉人款的期间,被上诉人也开始借取上诉人的款,双方存在互相借款的行为,双方也一直没有对过账。根据双方的借欠款数相抵,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款。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2005年3月6日、2007年3月3日出具的两份条据为欠条是错误的。2005年3月6日,被上诉人谈起双方借欠款之事,并着重强调上诉人欠其款的事实,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给其出具的收到欠条的证明。由于两人共同为校办工厂的案子奔波,一直也没有对账。2007年3月3日,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为其更换了条据,但仍然是证明条据。该两份条据均不具有欠款的特征,而原审直接将该两份证明条据认定为欠款是错误的。另,2005年3月6日、2007年3月3日两次出具的条据上注明的“此数据为实际未还款”,只是表明上诉人没有直接有针对性的偿还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原审以此来否定上诉人主张不欠被上诉人款的抗辩是错误的。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3月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更换的证明条据,就是被上诉人因为考虑到时效问题,才让上诉人将2005年3月6日的证明条据予以更换的。“此据长期有效”的注明实际是说,上诉人对该条据证明的自己曾经有过欠被上诉人款的事实的证明作用是长期认可的,并非认可欠款行为长期有效的。关于还款期限双方虽未约定,但根据在案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被上诉人2009年3月31日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史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款,欠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范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3月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更换的证明条,就是被上诉人考虑时效问题才让上诉人更换的,上面书写的“此据长期有效”,并非认为欠款行为长期有效。

史某某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且上诉人写有“长期有效”。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范某某认为,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钱,2005年3月3日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条据实际为证明条,而不是欠条,双方存在互相借钱但一直没有对账。并当庭提交了1997年11月17日的收到条、1999年11月20日的借款条、2000年8月13日的取到条、2000年12月18日的收到条各1张,证据指向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互相借款行为,取到条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过钱,经史某某当庭质证,其对该6张条的真实性认为无法辨别真伪。虽然史某某对该6张条无法辨别,但未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史某某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领导,所以经常以给儿子、爱人看病为由,多次向被上诉人借钱。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条,这是校办工厂的事,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对本案争议焦点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范某某借史某某款的时间均在1997年、1999年和2000年间,并于2005年3月6日将所有借条换成了总条,同时,鉴于时效问题,2007年3月3日,范某某又重新为史某某更换了新的欠款总条,并注明“此据长期有效”,由此双方对时效问题作了明确约定,故史某某持此据向法院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范某某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据长期有效”,并非认可欠款行为长期有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关于范某某是否欠史某某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范某某于2005年3月6日给史某某出具的“收到借史某某款原欠条”及2007年3月3日的“收到借史某某款原欠条”,足以证明范某某与史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范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史某某之间存在相互借贷关系,史某某借其的钱超过其欠史某某的钱,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后其不欠史某某钱之主张,因其在2007年3月3日给史某某重新出具的欠具中注明“此数据为实际借款未还数”,同时,其对史某某欠其的钱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如事实存在,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905元,由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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