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某某现金x元(壹万叁仟元正)/2010年3月25日/电话x杨某某/4月X号前归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征收即8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民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