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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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欧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8日因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12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6月16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被释放,次日被取保侯审,2012年3月13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7月6日涉嫌犯抢劫罪被取保侯审,2012年3月13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欧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欧某、李某乙与杨某、刘某丙等人从欧某家中出来去重庆市X镇街上玩耍,途经该镇大华农机站时,欧某被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的男子(身份不详)欧某后离开。随后欧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沈某,沈某遂携带砍刀、钢某、臂力棒等器械在南平镇街上与欧某、李某乙等人汇合。当沈某、欧某、李某乙等人行至南平街上下场口时,看见被害人刘某丁。欧某在不确定被害人刘某丁就是殴打自己的情况下便指认刘某丁就是之前殴打他的男子,被告人沈某、欧某、李某乙等人便追打被害人刘某丁,被告人李某乙提刀砍刘某丁至其轻微伤。刘某丁在被砍伤后跑脱。之后沈某打电话叫刘某丁出来把事情说清楚,刘某丁称没有殴打欧某,无奈之下,刘某丁与沈某、欧某,李某乙等人见面。在欧某、李某乙以及刘某丙、杨某等人都不确定刘某丁就是殴打欧某的人的情况下,沈某叫欧某等人死咬刘某丁不放,还强行要求刘某丁交出殴打欧某的人。在此过程中,李某乙持钢某击打刘某丁,刘某丙用脚踢刘某丁腹部。刘某丁为了了结此事,遂拿出300元钱请沈某、欧某、李某乙等人吃饭。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欧某、李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辩称,其没有携带砍刀、钢某、臂力棒等器械赶至现场,发给李某乙等人,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某具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欧某、李某乙与杨某、刘某丙等人从欧某家中出来,去重庆市X镇街上玩耍,途经该镇大华农机站时,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的男子(身份不详)将欧某欧某后离开。欧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沈某,沈某遂携带砍刀、钢某、臂力棒等器械在南平镇街上与欧某、李某乙等人汇合后,几人行至南平街上下场口时,遇见被害人刘某丁。被告人欧某在不确定被害人刘某丁就是殴打自己的情况下,便指认刘某丁就是之前殴打他的男子,被告人欧某、李某乙等人便追打被害人刘某丁,被告人李某乙提刀砍刘某丁至其轻微伤。刘某丁被砍伤后跑离现场,沈某便打电话叫刘某丁出来将事情说清楚,刘某丁声明自己没有殴打欧某。事后刘某丁与沈某、欧某、李某乙等人见面。在欧某、李某乙以及刘某丙、杨某等人均不能确定刘某丁就是殴打欧某的人的情况下,沈某叫欧某等人死咬刘某丁不放,还强行要求刘某丁交出殴打欧某的人。在此过程中,李某乙持钢某击打刘某丁,刘某丙用脚踢刘某丁腹部。刘某丁为了了结此事,遂拿出300元钱请沈某、欧某、李某乙等人吃饭。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8年12月19日本案被害人刘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12月21日(略)公安局南平派出所所长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上签署同意立为刑事案件,2009年1月13日(略)公安局批示同意立案侦查,次日(略)公安局对本案正式立案。2009年1月1日因其他犯罪行为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和因本案被延长拘留,后检察机关因犯敲诈勒索罪未批准逮捕,200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2011年7月6日在前往(略)南平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前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某、案发时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公安机关以刘某丁被抢劫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地某、方位的情况。

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12月19日晚23时左右,在(略)南平街上下场口被不认识的几个人追打,并被砍伤,在跑离现场后,被告人沈某通过电话叫其出来把事情说清楚,其称没有殴打欧某,无奈之下,只好与沈某等人见面。在此过程中,李某乙持钢某击打刘某丁,刘某丙用脚踢刘某丁腹部。刘某丁为了了结此事,遂拿出300元钱请沈某、欧某、李某乙等人吃饭的事实。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2月19日晚23时左右,被害人刘某丁在(略)南平街上下场口被不认识的人追打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骆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2月19日晚23时左右与被害人刘某丁在一起,大家分开后听说被打了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欧某被人殴打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2月19日晚23时左右被害人刘某丁被人殴打后,被告人沈某打电话叫被害人刘某丁当面把殴打欧某的事情说清楚,他陪同被害人刘某丁一同前往,被害人刘某丁被被告人沈某等人殴打,同时被迫拿了三百元钱了结此事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辨认,2008年12月19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欧某、李某乙、同案人杨某、刘某丙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刘某丁的事实。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10、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欧某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乙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的前科事实。

12、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某、欧某、李某乙犯罪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3、被告人沈某、欧某、李某乙、同案人杨某、刘某丙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欧某、李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沈某辩称“其没有携带砍刀、钢某、臂力棒等器械赶至现场,发给李某乙等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李某乙的供述、同案人扬某、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沈某携带砍刀、钢某、臂力棒等器械在南平镇街上与欧某、李某乙等人汇合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赵某坤提出“被告人欧某具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等人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伤害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23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35日,至2013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中理

审判员田晓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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