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另案处理)窜至山东省莘县王某百货门市部,盗窃阳谷县X镇李某某的紫黑色助力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侯庙镇X村的苗东收(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111元。后苗东收以1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2008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杜某某所借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5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3740元。后被苗东收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3、2008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X村,盗窃赵以国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该车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付成伟(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63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8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在镇政府院内盗窃王某勇所借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2015元。后被苗东收以1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5、2008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镇,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赵兰忠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5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3722元。后被苗东收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6、2008年6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盗窃周某某的蓝色五征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以4700元的价格卖与武穆帅(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亮、苗东收、付成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窦××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另案处理)窜至山东省莘县王某百货门市部,盗窃阳谷县X镇李某某的紫黑色助力坤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侯庙镇X村的苗东收(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3111元。后苗东收以1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2、2008年5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杜某某所借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5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3740元。后被苗东收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3、2008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X村,盗窃赵以国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该车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付成伟(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63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8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在镇政府院内盗窃王某勇所借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2015元。后被苗东收以11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5、2008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镇,在邮政储蓄所门口盗窃赵兰忠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前以1500元的价格卖与苗东收。经鉴定该车价值3722元。后被苗东收以16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6、2008年6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窜至山东省莘县X镇,盗窃周某某的蓝色五征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在后方乡X村以4700元的价格卖与武穆帅(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亮、苗东收、付成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窦××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某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