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
负责人廖......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汉族,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舒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舒某、郭某丙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丙、郭某甲、舒某、郭某乙、郭某丙以联保方式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分别借某2万元、38000元。借某期限为1年,借某年利率为14.4%。借某到期后,五被告均逾期未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偿付贷款本金53061.69元及利息4422.01元。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丙于2009年9月7日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丙以联保小组方式向原告借某,即各被告相互共同为一方借某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某丙、被告舒某二夫妻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某2万元,借某期限为1年,借某年利率为14.4%。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二夫妻于2010年9月5日向原告借某38000元,借某期限为1年,借某年利率为14.4%。借某到期后,被告郭某丙、被告舒某偿付原告借某本金4938.31元,尚欠本金15061.69元及利息2669,60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23止)。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偿付借某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担保借某合同、借某、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利息清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舒某向原告借某属实,借某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某本息,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郭某丙与被告舒某系夫妻、被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系夫妻,且其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故被告舒某、郭某乙应作为共同借某人分别与被告郭某丙、郭某甲共同承担偿付借某本息责任,同时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为以上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丙、被告舒某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某本金15061.69元、利息2669.6元;二者合计17731.29元。
二、由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某本金38000元、利息4055.49元,二者合计42055.49(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止)。
以上款项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舒某、被告郭某丙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95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龚维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