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59岁。
被告周某某,男,48岁。
被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时三十分,我驾驶河南华英公司潢临-X号货车沿潢川县X路由东往西正常行驶时,突然,遭遇被告周某某的司机陈某驾驶的豫S-x号中型普通客车猛烈撞击,此事故致使我右膝关节挫伤骨折。此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的司机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我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x.0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上述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05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时遗漏诉讼主体,我的车当时是在正常行驶途中,正好有一辆小车违章占道,为了避让才发生本次事故,因此该事故是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才发生的,原告只起诉我,遗漏诉讼主体,我只应承担与我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本身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行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辆,且无行车证,该车明显存在着性能问题,属违法上路行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时三十分,陈某驾驶豫S-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X路由西往东行驶时,因躲避其车前方障碍,行驶至道路左(北)侧,在潢川县X路潢川县党校门前与相对方向由喻某某驾驶的潢临-X号货车相撞,致喻某某受伤。此事故二00九年五月七日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喻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喻某某受伤后,同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五月七日住院治疗,八月十五日出院。经诊断:右股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三月内避免体力劳动。花医疗费x.05元,另查,喻某某自二00七年十月至二00九年四月在潢川县华英禽业总公司汽车队上班月工资收入1600元,出事后停发。
豫S-x号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某某,挂靠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周某某雇佣陈某为司机。二00八年六月五日在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喻某某x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雇佣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某某遭受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耀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购买车辆挂靠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喻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同时被告周某某还投保了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下余赔偿款,应在该险种范围内代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对于该赔偿款,周某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转向其理赔,该权利其可另行主张。被告周某某辩称遗漏诉讼主体,原告行驶的车辆为报废车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喻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0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873.2元(110天×953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合计x.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各项损失x.25元,被告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x元赔偿款外,下余x.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喻某某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邬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