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邢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金福瑞二铵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经催要,被告于2006年3月8日还了x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尹某某未答辩。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2月28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尹某某未举证、质证。
经合议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金福瑞二铵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金福瑞二铵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x元)”。原告经催要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偿还x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金福瑞二铵化肥,未及时付清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仍未给原告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下欠原告的货款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偿还给原告吴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