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上诉人绿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程某某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中下旬方太橱柜专卖店承揽了王某乙家整体厨柜(含燃气灶、热水器等器具销售及安装)调试工作。二十几天后方太橱柜专卖店给王某乙家安装调试完毕。由于到冬季,截止事故发生时,王某乙家一直在堂屋厨房做饭,未使用新装修的整体厨房内的设施。2008年2月下旬王某乙家人发现新装修的厨房往外流水,到厨房才发现是热水器的事,后打电话给方太橱柜专卖店维修,当日方太橱柜专卖店派人给予了维修。2008年3月天气转暖,王某乙家准备到外厨房做饭时,发现方太橱柜专卖店安装的热水器未安置烟筒,在多方督促方太橱柜专卖店未果的情况下,自己找人安置了烟筒。2008年4月2日早晨7时左右,王某乙打扫完院卫生推厨房门时,厨房内突然发生爆炸,当场将王某乙摔出8米远,仰躺在西墙边。
王某乙家人立即将王某乙送往安阳151医院救治,2008年5月30日,安阳151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火焰烧伤面部,双手5%
Ⅱ0—Ⅲ0。2、脑挫裂伤(左额颞);3、颅底骨折;4、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2008年9月9日,安阳151医院再次分别出具诊断证明:1、烧伤整形科的证明为烧伤综合症;2、神经医学科的证明为脑挫裂伤后遗症,脑外伤后精神障碍。2009年4月14日,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乙其面部色素沉着及脱失构成六级伤残,其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由林州市建委、公安、消防、工商、质检、建管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勘察时,发现王某乙家厨房炸烈厨柜台面下边的厨柜内,三通软管联接热水器一端已脱开,未见固定钢卡。为了查处泄气隐患,调查组聘请安阳市建委燃气公司采用x仪器对其家厨房燃气管道进行气密性检测:(1)当表前阀,表后阀同时关闭时无泄漏;(2)当表前阀开启,表后阀关闭时,所有钢管和接口处无泄漏;(3)当表前伐和表后阀同时开启时,整体厨柜下方三通处(软管连接灶具和热水器的三通)泄漏。根据检测结果,经事故分析认定:1、燃气泄漏处为整体厨柜内的三通;2、王某乙家厨房面积为12.44m,燃气泄漏量若超过6.5m时将会引起爆炸,根据林州市燃气公司提供2008年3月10日王某乙家外厨房液化气检查用气指数和事发之后燃气表指数来看,已远远超过引爆点;3、引起爆炸的主要原因是软管三通脱落一端漏气,使厨房内集结了一定的燃气,当王某乙推门时,可能燃气受压磨擦产生静电,引起火花所致。调查组调查结论是:1、林州市方太橱柜专卖店在承揽王某乙家整体厨柜装修安装工程某实成立,在调查询问方太橱柜专卖店实际业主经销人李某某时,方太橱柜专卖店既提供不出合格的燃烧器具安装资质证书,也提供不出员工安装岗位证书,依据《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林州市方太橱柜专卖店的上述安装行为,已构成擅自安装行为。2、根据调查情况来看,方太橱柜专卖店在给王某乙家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时,未按操作规范联接:(1)用胶管私自串接燃气管嘴;(2)在隐藏处用三通分流;(3)三通口及串接口又未固定钢卡。依据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售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林州市方太橱柜专卖店的安装方式,已构成严重违章操作。3、燃气用户王某乙家未养成安全用气的良好习惯,长时间不用时不能主动关闭表前阀或表后阀开关。4、燃气供应企业收费检查工作人员,对长期不用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不认真,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王某乙在安阳151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5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王某乙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毅和其妹妹李某香护理,护理人李某毅的月工资为2116元,护理人李某香的月工资为1333元,王某乙的月工资为2597元。在其治疗期间,其工作单位只发基本工资680元。另王某乙在2007年10月—2008年3月间的月平均奖金为3461.5元。
另查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昌,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乙的母亲刘贵珍,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为提高生活质量,将自有的独院东陪房建造为外厨房,将厨房内的所需生活设施整体设计建造,人之常情。王某乙在选择设计施工单位时,应该审查施工单位有无承建的资质、施工人员有无上岗的资格,由于王某乙的轻信和草率,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已进行了审查,对本次事故,王某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失程某相应的责任。李某某系林州市方太橱柜专卖店的个体业主,在李某某提交的林州市规划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许可证中记载的许可经营类别为销售,说明了李某某不具备生产和安装燃气具的资格。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安装燃气具的资格却承揽了王某乙整体厨房的安装,属于擅自安装行为。由于李某某的明知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给王某乙带来一定危险行为。李某某在雇佣安装工人时,既未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也知道不具有安装资格,而安排工人进行安装施工,且施工中严重违章操作(未安装钢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过错责任。故李某某作为实际业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燃气公司系天然气经营企业,王某乙在安装天然气后,即与燃气公司形成供气合同。燃气公司在按时供气的同时,按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负有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检查及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义务。但由于燃气公司的疏忽大意,未发现事故隐患,故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责任,燃气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的合理损失有:①医疗费x.5元。另王某乙还提交49张合款4567元的商业小票,非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处方票据,该院不予采信。②误工费x.5元[376×(2597-680+3461.x%]。③护理费,因王某乙双手烧伤,且构成六级伤残,王某乙要求二人护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50天×1333/30=2245.67元+50×2116/30=3526.67=5772.74元。④营养费:500元(x%。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x@%。⑥残疾赔偿金x元(x×20×50%)。⑦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乙的父亲:3044×9×50%/3=4520.34元,母亲:3044×11×50%/3=5524.86元。⑧鉴定费1000元。⑨交通费2100元。⑩精神抚慰金,因王某乙被烧伤,面部留有永久性疤痕,故对王某乙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上述十项共计x.51元,由李某某承担70%,即x.76元,由燃气公司承担20%,即x.50元,由王某乙自行承担10%,即x.25元。对王某乙多起诉部分,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王某乙诉求的财产部分,因王某乙对财产未依法进行评估,故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76元;二、被告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某乙和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00元。
绿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乙未经绿能公司同意,私自安装以管道为燃料的热水器、燃气灶等,私自安装的设施的供气部分是不能形成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供气合同错误。2、绿能公司与王某乙的损害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绿能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对本案担责。3、“调查汇报”中的结论部分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绿能公司不承担责任。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李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未固定钢卡;李某某安装行为与王某乙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调查汇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调查汇报”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调查汇报”上签名人员没有一个有燃气爆炸鉴定或燃气工程某术方面的资质,有多人未参与调查,未注明执法证号。“调查汇报”中原因是“未见固定钢卡”,结论却是“未固定钢卡”,不能证明李某某安装时就未安装钢卡。3、认定王某乙的部分损失不能成立,交通费2100元过高,王某乙丈夫护理其没有扣工资的证据,按376天和月收入5000元计算王某乙误工费错误。王某乙伤残鉴定没有通知李某某到场选择,该鉴定不能采信。4、原审程某违法。部分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作为定案依据,遗漏安装王某乙家燃气热水器烟筒的人为本案被告。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6、责任划分不当,偏袒王某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针对绿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王某乙新安装的热水器、燃气灶是2007年12月中旬,期间绿能公司每月都对安装的燃具进行安全检查,正是其没有严格进行安检,及时发现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绿能公司有明显过错,应当担责。2、绿能公司上诉主张“调查汇报”结论自相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绿能公司只承担20%的赔偿不当,依法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绿能公司上诉,判令绿能公司与李某某对王某乙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乙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李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安装燃气具的资格承揽王某乙家的整体厨柜安装,且在施工中未安装钢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2、“调查汇报”是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成立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的,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交通费中包括使用救护车接送及抢救费用,且李某某在原审中对王某乙提供的损失证据当庭放弃质证,现又重新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上诉称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仅就李某某提出的这两份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明显是对李某某有利。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与热水器烟筒安装有关。李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偏袒王某乙不是事实,是李某某和绿能公司损害了王某乙的权益,还判决王某乙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王某乙未提供其夫在其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2、王某乙2007年12月中旬在东厨安装燃气热水器及燃气灶后,绿能公司于2008年1—3月每月都对新安装的燃具进行安全使用检查。3、2009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对林州市人民医院就王某乙工资、奖金情况调查和2009年7月21日林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王某乙工作、身体近况的证明未进行庭审质证。4、二审中,李某某提供事故联合调查组对李某某的答复,该答复对“调查汇报”中关于“三通软管连接热水器处未固定钢卡”的认定予以撤销,并注明“调查汇报”是市政府的内部文字材料,不作为法定的事故原因鉴定报告及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王某乙对“调查汇报答复”以没有向王某乙调查,是针对李某某个人出具,不能证明李某某没有过错发表质证意见。绿能公司仍以李某某不具有燃气设备安装资质,严重违规安装,存在严重过错对“调查组答复”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绿能公司以王某乙私自安装燃气器具,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绿能公司已对王某乙家新安装的燃气具进行过多次安全使用检查,说明绿能公司认可王某乙的安装,双方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由于绿能公司疏于安全检查,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令绿能公司担责并无不当。绿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调查汇报”的效力问题,该“调查汇报”是林州市X组织的事故联合调查组,对王某乙家的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后出具的,“调查汇报”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虽然调查组对李某某的答复中对“未固定钢卡”的表述予以撤销,但不影响该“调查汇报”整体内容的真实性,联合调查组对其出具的“调查汇报”是否作为事故原因鉴定报告无权左右,法院审理案件是依事实为根据,“调查汇报”是事故发生最初现场客观真实的调查,可以作为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因此李某某上诉主张其安装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及调查汇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王某乙因事故受伤用救护车入院所支60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出院仍用救护车支出600元不应支持。鉴于王某乙就医地点为安阳,距其居住地林州市较远,酌定交通费共计1000元。李某某上诉主张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有关王某乙丈夫护理费问题,因王某乙未提供其丈夫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丈夫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李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误工天数计算,原审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2009年7月16日对林州市人民医院调取的有关王某乙工资、奖金证据及2009年7月21日林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乙现身体及工作状况证明,未经当事人质证,程某违法。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林州市人民医院2008年11月提供的王某乙工资及月平均奖金证明,结合长期休假只给付某本生活费680元的相关规定,王某乙误工费应为(1961.91-680+x%×376=x.07元。有关王某乙伤残鉴定的效力问题,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指定,故该鉴定合法有效。有关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李某某对安装燃气热水器烟筒与本案事实发生有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不全,本院予以纠正。有关责任划分问题,王某乙选用不当存在一定过错,绿能公司疏于安检,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前十余天左右的检查,未及时发现隐患,存在严重过错,李某某无资质安装三通软管一端脱开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过错大小,原审判令王某乙自担10%责任并无不当,绿能公司承担20%,李某某承担70%责任欠当,对本案绿能公司应承担30%责任,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0%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改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76元”为“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64元”。
三、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50元”为“被告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8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0元,由王某乙各承担150元,林州市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450元,李某某各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