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与被告母亲及儿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不久,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总嫌弃我对其母亲及儿子不好,被告的儿子还对我进行打骂,而被告对其儿子的行为又不劝阻。为此,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说我儿子打她,是原告自己不回家。就因为这事原告起诉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之子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各自应查找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臧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某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