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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又名杨某波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洛阳市洛阳桥钢材市场院内,将刘XX的一辆“隆鑫”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八)晚上,杨某某到汝州市X街X号门附近,将张XX的一辆“洛嘉永盛”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48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到汝州市X镇原医药批发部院内,将李XX的一辆“工字”牌脚蹬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元。

4、2009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到洛阳市X路X号院附近,将他人的“永盛”牌1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魏XX、高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张XX、李XX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汝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被盗摩托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9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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