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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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某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

1993年6月,被告人周某甲伪造北海市畜牧良种站、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公章,制造虚假的委某某、法人授权证某某、建筑总体平面图等材料,与武汉房地产信托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将北海市畜牧良种站的一块商居用地转让给该公司,骗取该公司人民币55万元逃离北海。

二、诈骗

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分别与被害人向某某、梁某某谈朋友同居期间,虚构事实,分别骗取向某某、梁某某现金人民币1.64万元、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某、向某某、梁某某的陈某,证某庞某某、安某某、潘某某、周某乙、傅某某、陈某、王某、甘某某、施某某证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委某某、法定代表人证某某及授权证某某,进帐单及收条,建筑总体平面图,取款凭条,鉴定结论,低保证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某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某证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公章伪造证某文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受被害方给付的款项后逃匿,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甲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向某某、梁某某的信任与其交友,并编造理由骗取两被害人现金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提出:一、其与向某某交往是经家人和朋友认可的,二人在经济上不分你我,后因相互争吵才分手的,其没有诈骗她3000元;二、其与梁某某交朋友期间,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而问她借了x元,后来二人同居时其已连本带息还她x元,并撕掉借条,此外,梁某被骗的6000元实际上是其与梁某同居住、生活时用去的,现梁某其诈骗与事实不符;三、在合同诈骗案中,其受北海市川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指派利用畜牧良种站的土地作诱饵,其负责联络、谈判和合同起草签订,川北公司的总经理孙文华负责提供蓝线图、规划设计图、印章等,共同骗取被害公司的人民币55万元,其从中分得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上诉人周某甲经事前与被害方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及中介人协商,于1993年6月17日,在北海市X路X号,持盖有虚假的北海市畜牧良种站公章的委某某、法人授权委某证某某及盖有虚假的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公章的建筑总体平面图,与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将北海市畜牧良种站的位于北海市X路北侧,消防支队左侧的一块商居用地(面积为35m×35m)以120万元转让给该公司。次日,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将55万元转入被告人周某甲开设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海分行的活期储蓄帐户(帐号为x),周某甲在同月19日至21日取出其中的54.5万元,后逃离北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某,被害方曾某某发现被诈骗后,于1993年6月24日向某安某关报案及公安某关立案、破案的情况。

2、被害单位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经理曾某某陈某,1993年6月其经他人介绍与周某甲签订合同购买北海市畜牧良种站位于本市X路的一块土地(35m×35m),于同月18日将55万元转帐给周某甲在建行的帐户,同月21日后再也联系不到周某甲,经与畜牲良种站联系得知该站没有委某任何人卖地,遂向某安某关报案的经过。

3、证某证某:

(1)庞某某证某,其认识周某甲时周某川北公司的职员,后周某川北公司解雇,1993年6月13日周某甲找到其欲介绍其购买畜牧良种站的地,其便将周某绍给安某某,安某某即介绍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与周某甲签订合同购买该块地。交易活动是在建文路X号即安某某的汉珠公司进行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其没有见到畜牧良种站的潘某长,合同、畜牧良种站法定代表人证某某、委某某等文件盖公章时,其站在畜牧良种站门口等待,周某甲独自进该站盖章,之后二人一起将合同交给曾某某。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于同月18日将款项转帐给周某甲。

(2)安某某证某,1993年6月中旬庞某某介绍其认识周某甲,并说畜牧良种站潘某长委某周某售该站于消防支队旁的土地,其要求周某到规划局报总评,并介绍给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曾某某购买该块土地及重拟合同。待规划图出来后,周某甲与庞某某一起拿委某某、合同等文件去畜牧良种站盖章,之后拿到其公司由曾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完成便将款转给了周某甲。

(3)潘某某证某,其单位畜牧良种站原有一块在市消防支队左侧的土地(35m×35m)曾某与川北公司合作,当时川北公司的联系人是周某甲和刘万福,但因达不成协议而不成功,之后其单位再也没有委某任何人转让该土地。

4、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委某某、法定代表人证某某及授权证某某证某,周某甲与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的情况。

5、建筑总体平面图证某,周某甲利用该建筑总体平面图与被害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6、鉴定书证某,上述建筑总体平面图中的“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印章与北海市城市规划局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上述委某某、法定代表人证某某、授权证某某、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北海市畜牧良种站”印章与北海市畜牧良种站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7、进帐单及收条,存、取款凭条证某,周某甲以其名字于1993年6月18日开立帐号为x的建行帐户,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将人民币55万元转帐到该帐户,周某甲于同月19日至21日分多次取款,从该帐户共取出54.5万元。

8、上诉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去川北公司骗取畜牧良种站的土地蓝线图给安某某及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负责人看过后,凭其见过的印章样子去伪造了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北海市畜牧良种站的印章和潘某长的私章,并持上述印章制作相关文件与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骗取该公司55万元,其分多次陆续取出钱后带其中的53万元存进内江的一家建设银行,后用完。

二、诈骗

(一)上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向某某于2004年至2006年上半年交往并同居,周某向某某谎称自己曾某广州推销汽车挣了大钱但现在情况不好,以要去广州处理事情为理由,骗取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二)上诉人周某甲于2006年认识被害人梁某某后,谎称其在广州市开有汽车销售公司,与广州市长关系好,骗取梁某信任与其交友同居。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周某甲以朋友做生意需钱周某、公司遇到困难及去攀枝花、西昌、西藏等地考察项目等理由在内江市共骗取梁某某人民币1.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某被害人向某安某关报案及公安某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害人陈某:

(1)向某某陈某了其经他人介绍认识周某甲并同居,二人经济上是独立的,平时生活费基本由其出,住的房子也是其租的,因周某时又经常和别的女人交往,二人于2006年下半年分手的情况。并陈某了在二人交往时,周某甲对其说过他原是在广州做生意卖汽车赚了大钱的,但现在生意不好,在2005年和2006年分别以要去云南做生意和去广州处理急事为由向某借过5000元和4000元没有归还。

(2)梁某某陈某了2006年6月认识周某甲,周某称他在广州开公司做生意和有广州市长做后台为由骗取其对他信任,并与他交友同居,在交友期间周某甲一直没有事做,没有收入,二人经济上是分开的,平时各随自己父母生活,2008年10月其发现他骗其同事后二人分手。并陈某了周某甲从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先后多次编造朋友做生意有困难、他要去攀枝花、西昌、西藏等地考察项目和去广州处理急事为由,共向某借去1.63万元,至二人分手后仍不归还。

3、证某证某:

(1)周某乙证某,其兄周某甲于1992年从沱江动力机械厂下岗后一直没有固定职业,是低保户,每月领150元低保金,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平时在其母亲家生活从不交生活费。周某甲1990年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也没有带女朋友回来见过家人,2009年1月周某甲的女朋友梁某娟来其家找周某甲讨债,其和周某共拿了1000元由周某给了梁。并证某周某甲没有在广州开过汽车销售公司,也没有到攀枝花、西昌、西藏等地考察过项目。

(2)傅某某证某,其儿子周某甲下岗后没有做生意也没找工作,整天在内江吃低保。离婚很多年也没有结婚,并经常骗一些女人的钱,有个姓梁某女人到家里找周某甲讨还周某她的2万元,其叫儿子周某帮周某甲还了1000元给梁。

(3)陈某证某,其邻居周某甲经常换女朋友,与之接触觉得他不象有钱的样子,并证某周某在领低保。

(4)王某证某,其同学周某甲没有做生意,没有工作,也没有在广州开公司卖汽车。周某婚后接触的女人较多,其中有个姓梁某女人曾某诉其周某甲骗去她2万元。

(5)甘某某证某,其于2009年认识周某甲后与周某居,周某其说和朋友开种植蘑菇的种植场,并叫其借钱给他买手机,其没有钱借给他。

(6)施某证某,其同事梁某某介绍其和另一朋友李亚玲认识周某甲,周某其吹嘘他做生意赚了大钱,有上千万资产,其知道周某梁某某处弄了二、三万元去用,在梁某某对他很好的情况下,他还分别调戏其及李亚玲。并证某有一次周某梁某出差了,其叫李亚玲打电话给周某证某周某有出差而在内江。

4、新华路社区居委某证某,证某周某甲是租住在其社区的居民,属低保户。

5、上诉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没有工作,领低保金,由于没有经济来源,经济困难而先后编造理由骗得向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信任与她们交友,并编造事实分别骗取向某某3000元、梁某某1.63万元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某相互印证某合。

此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还有: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某上诉人周某甲涉嫌诈骗武汉房地产北海公司被网上追逃,内江市公安某关将其抓获后移送至主要犯罪地北海市公安某关侦查的情况。

2、户籍证某,证某上诉人周某甲犯罪时已年满18周某。

上述证某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某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公章伪造证某文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方给付的款项后逃匿,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周某甲实施某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修订前,应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的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周某甲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向某某、梁某某的信任与其交友,并编造理由骗取两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合同诈骗案中受川北公司指派利用畜牧良种站的土地作诱饵,其负责联络、谈判和合同起草签订,川北公司的总经理孙文华负责提供蓝线图、规划设计图、印章等,共同骗取被害公司的55万元,其从中分得10万元的意见。经核查,案发时周某甲已不是川北公司职员,在项目的商谈、合同起草及私刻公章制作相关文件等行为中除其之外无川北公司任何人参与,该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某证某、相关书证某互印证某合证某,上诉人周某甲多次供认在案,其供述与上述证某相互印证某合,足以证某。周某甲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否认诈骗向某某、梁某某的事实,经查,周某甲属低保户,没有工作,好逸恶劳,在与女人交友中编造理由骗取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向某某、梁某某陈某,其家人、邻居、同学、朋友等多人证某及社区证某等证某证某,其本人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某相互印证某合,足以证某。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时遗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某萍

审判员黄某盛

审判员陈某娟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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