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XX,男,1974年出生。
被告刘XX,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87年出生,系刘XX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09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刘XX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刘XX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于2月24日向原告刘XX送达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刘惠利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赵媛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暑假到位于谷水的任XX开的小餐馆勤工俭学。2009年7月28日19时30分,刘XX外出在路边花坛等着过马路时,被醉酒的刘XX高速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被任XX送到东方医院抢救,经过几天救治,病情得到控制。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刘XX住院期间,任XX积极看望和日夜照顾,并且支付医疗费2104.8元。被告在刘XX住院期间,不积极弥补过失,在交警队和原告的强力要求下,被告付了2000元之后,就再不过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8元,误工费1132.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辨称,2009年7月28日晚7点多,他在谷水东头修完车骑着踏板48型摩托车回家,在谷西路上由慢车道向快车道转弯时,发现离开四、五米的地方有一个女同志,觉着有些不对劲,就赶快刹车。在转弯处,他的左边是花圃,右边是这个女的,他的右胳膊肘蹭了一下,那个女的倒在地上。他自己也倒在地上,本来喝了点酒,头晕晕的,这一下清醒了,浑身摔的都是伤,胳膊上的鲜血直流,痛的爬都爬不起来。120车把刘XX送到东方医院,交警队的李警官问刘XX的情况,医生说她拍的片子没有问题,只是有点惊吓。29日上午,他和妻子、孩子去医院看刘XX,医生说她没啥问题。30上午,他妻子和孩子去医院,他们提出要钱。31日上午,他和妻子将筹借的2000元送钱去,她们提出让其在医院看护,不让走。刘XX认为这件事对他的教训太深刻了,如果不喝酒,就不会出现那样的悲剧。他带着伤,到医院看刘XX,作难借钱送到医院,就是尽量弥补过失。他的过失已经得到了应得的惩罚,原告再将那么多的名目强加在其身上,他接受不了,实在没有这个能力接受,请求法院秉公处理。
原告刘XX举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系醉酒驾车,应付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责任;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3132.8元,门诊急诊费为974.5元。
被告刘XX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XX举证收条一张,证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刘XX对此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9时30分,被告刘XX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中州西路X村口遇刘XX步行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相撞,摩托车车头与行人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XX、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即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5日出院。刘XX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132.8元,门诊诊查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等972.5元。被告刘XX向洛阳东方医院预交医疗押金2000元。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XX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车头与行人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刘XX身体受到伤害。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刘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XX应当向原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X要求被告刘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但是由于原告刘XX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医疗费支出的相关票据,没有就其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目向本院举证,不能证明其除医疗费外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刘XX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4105.3元,被告刘XX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刘XX已经垫付的2000元,被告刘XX还应当向刘XX支付医疗费2105.3元。为了避免刘XX再次提起诉讼,增加双方的讼累,根据刘XX的伤情、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刘XX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酌定为800元,由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905.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XX。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刘XX承担300元,被告刘XX承担2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刘XX直接付给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O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