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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68岁。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业,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被告高某某向宛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09年3月22日原告在自家房屋后修散水,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青华派出所到场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087.97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8861.97元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有误。2、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所诉部分费用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冲突。冲突发生后,原告宋某甲在解放军七六八医院门诊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侧颧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期间支付医疗费3087.97元,鉴定费230元。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以卧公(青)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宋某甲受伤。由于双方均不冷静而导致冲突,双方应各有责任,但原告宋某甲的伤主要由被告高某某打击所致,其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高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宋某甲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确定为3087.97元;(2)误工费,因原告宋某甲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误工费按照13.17元/天为标准,按36天计算,为474.12元;(3)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为20元为宜,为720元。(4)鉴定费230元。(5)交通费360元,本院认为支出过高,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未递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712.09元,被告高某某按80%的责任应承担3769.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宋某甲赔偿金3769.67元,逾期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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